神學倫理拾穗塗鴉

Theological-Ethical Gleaning & Scribbling


補論講道抄襲——聖經與法律怎麼說?

  可能是因為在某教會最近同樣發生了類似的爭議事件,先前這篇〈淺談講道抄襲〉的文章被私下問及與議論。爰此增添兩點相關論述,作為此議題的延伸補論材料:

一、聖經有直接提及「講道抄襲」嗎?

【耶利米書23:29-30】
  「我的話豈不像火,又像能打碎磐石的大錘嗎?這是耶和華說的。看哪,那些先知各從鄰舍偷竊我的話,因此我必與他們為敵。這是耶和華說的。」(和合本修訂版)
  "Is not my word like fire, declares the Lord, and like a hammer that breaks the rock in pieces? Therefore, behold, I am against the prophets, declares the Lord, who steal my words from one another."(ESV)

  上引兩節經文並其直接上下文(耶23:1-32),針對的是假先知。即使不算是直接談論當代的講道抄襲現象,我們仍可藉以明瞭:上帝所譴責的,是一種輕忽上帝話語的心態與作為

  如何輕忽?包括這些假先知「各從鄰舍偷竊神的話」(v30)「以自己的舌頭說是耶和華說的」(v31)「以假夢說預言」、「以謊言與魯莽使上帝子民走迷」(v32)。換言之,這些假先知自己若不能從別處「竊取」信息,就會以自己的舌頭或假夢「創造」一個(NAC, 218)。

  其中,「各從鄰舍偷竊神的話」(v30)指的是這些假先知從彼此的傳講中竊取內容,當成神的話來宣講。他們聲稱擁有神的權柄去發言,但實際上是在說謊(活石聖經注釋,792)。聖經新譯本便將此節譯成:「那些先知互相偷取對方的話,當作我的話。」

  Philip Graham Ryken 更直率指出,這節「是一個反對抄襲剽竊的強烈聲明。一些假先知甚至沒有聰明到可以自己想出一些假話。他們的材料是二手的。他們引用其他受歡迎的傳道人的話,卻不屑提及他們的來源。他們可能認為自己只是在『借用』,但正確的說法是偷竊。」(Preaching the Word series, 347)

  綜合上述,從經文脈絡可知,這節經文所傳遞的核心信息是清楚的:上帝連用三個「看哪」(vv30-32),強調祂極度不喜悅人以「虛假」的言語(抄襲剽竊、以人意僭越神意、假夢),混亂了上帝那「真實」的道

  上帝也對這些「所言虛假、心存詭詐的先知」(v26),不單連續三次宣告自己會「與他們為敵/對付他們」,更直言這樣的宣講「對百姓毫無益處」(v32)

  如此嚴厲的話語,殊值今日傳道者反思與警惕:隨手抄來的道或許看似很「實用」,卻在上帝真實之道上逐漸失去了「忠實」,對己對人至終都是虧損。

二、「講道抄襲」是否有觸法之虞?——著作權法怎麼說?

  牧師在教會講台上,直接使用他人的「公開講道」或「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內容,可能會違法嗎?這個問題涉及現行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茲將相關條文(2022/06/15 修正版本)臚列於下:

第 10-1 條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 55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62 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 64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 88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96 條
違反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0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後略)

——

  綜合析論,在現行著作權法的框架下,著作權的法律保障,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具體客觀的對外展現形式),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等等(第 10-1 條)。

  以講道抄襲為例,著作權法所欲保障的權利,並不及於基督教信仰內涵的思想概念本身。譬如,「三位一體」、「悔改信福音」等傳統基督教神學及信仰概念,誰都可以在講道中提及或加以闡述。

  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只及於如何闡述、說明、解釋這些思想概念的特定表達形式(如具體文字內容)。譬如,甲牧師某次講道中用來闡釋三位一體之具備個人識別度的文字段落,被乙牧師原封不動直接拿來使用在自己的講道中。

  牧師若於教會講道中,直接逐字逐句利用/使用他人的講道(宗教上公開演說;第 62 條)或書籍文章之內容(已公開發表著作;第 55 條),既屬於對於具體客觀對外展現形式的利用,就必須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第 64 條第一、二項)。以講道的傳播性質而言,講道過程中以「口語」簡要提及原始內容之出處或來源,應即可認為符合所謂「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出處的要求。

  另外,講道時直接利用/使用他人公開演說或公開發表著作的內容,要到什麼程度才跨越了紅線?實際情況可能相當複雜,辨認不易;而這便屬於該法第 65 條是否為「合理使用」的個案判斷問題,必須審酌該條第二項各款之判準。

  以對比的方式舉例,可能較易理解:譬如若只是單純零星使用他人的一兩句話,佔整體著作的比例極微,如此要說是侵害著作權,似屬過苛;但若是一整段,一整頁,甚至是一整個章節的直接挪用,或僅零星修正便複製貼上,便較明顯不符合所謂的合理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情形若教牧人員並未「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或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狀,便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行為。著作財產權人除了可依該法第 88 條主張民事損害賠償外,第 96 條甚至將之定性為刑事犯罪,刑責最高可處五萬元罰金(此罪僅罰故意犯,不罰過失;且依第 100 條此罪必須告訴乃論)。

三、結語:

  本文分從聖經與法律(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角度,省思基督教會中頻生爭議的「講道抄襲」議題。本文認為,耶利米書23:29-30之經文,宣示了上帝對傳講祂話語之人的「高標」,關鍵在於傳講上帝話語之人是否「忠實於上帝真實的道」;世俗著作權法律的規範,則作為社會共同生活的「低標」,以在尊重權利與合理使用之間,在具體社會的處境裡謀求平衡點。

  至於高標與低標之間的落差代表什麼呢?本文以為,那絕非模稜兩可的灰色地帶,可任由教牧傳道肆意而為(例如常見的辯詞:只要沒違法,「抄」別人的道又何妨?);相反地,那差距正是教會作為真實與忠實的信仰群體,得以向這個崇尚虛假的世界,致力做出美好見證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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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tps://shop.campus.org.tw/ProductDetails.aspx?ProductID=000461498&fbclid=IwAR20Kp1dED3wZB2Jj9srCHSBQmgXYB907z4DToBIJmROU8uxemwn12uM0UE

    這本小書《講章可以複製嗎?——再思講道者的責任》應該是中文書中僅見針對此議題的專論。作者為戈登康威爾神學院的講道學教授,他從「責任倫理」的角度出發,主張「講道的倫理」就是要對上帝所託付的恩賜負起責任(對神、對人、對己)。

    因此,講道抄襲就是浪費了上帝給予被呼召來講道者的恩賜!並且,這樣的「浪費」是有毒且具傷害性的,會一點一滴地慣性滲入牧者與會眾的靈魂裡,混淆了服事的真正優先次序。願主保守祂所呼召的忠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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